由于涉性案件通常发生在私密状态,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又各执一词,因此媒体通常会进行外围采访,以弥补案件本身信息不足的问题。于是,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品格信息就被纳入报道。本文在分析品格信息在司法中的地位的基础上,指出媒体在涉性案件报道中使用品格信息的必要性及风险,并探讨了媒体在案件不同诉讼阶段中使用品格信息的边界,以及媒体是否应当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品格信息、良好品格信息和不良品格信息区别对待等问题,以为媒体进行专业报道提供指引。
近年来,涉性类案件频频见诸媒体报道,涉案主体涉及政府官员、企业高管、公益机构负责人、高校教师、娱乐明星等各领域,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涉性案件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所发生的空间具有一定的私密性,通常不会发生在公共场合,因而往往没有目击证人。而且,除非是或暴力性侵犯,或是以电子通讯方式进行的性骚扰,否则也鲜有客观证据。围绕事件是否确实发生,以及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是自愿还是强迫,无论媒体还是司法机关,所能得到的信息大多只能来自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而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的立场,各执一词,对事实的描述呈现出两个截然不同的版本。为此,媒体往往通过外围采访,披露当事人的“品格信息”,但这种做法不仅给司法认定事实带来影响,也引发了关于媒体伦理的争议。
我国《民法典》、《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都有对涉性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规定。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将“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纳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为人民法院及时受理性骚扰案件提供了有力支撑。因此,从理论上讲,涉性案件可以是刑事案件,也可以是行政或民事案件,这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暴力程度及后果等。
涉性类侵害行为不仅可能给被害人带来生理伤害,也可能带来长期潜在的精神伤害。因此,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将严重的涉性侵害列入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涉性类犯罪的罪名主要包括罪、强制猥亵罪、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等。涉性的表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语言、非性器官的身体部位接触、性器官接触或插入。涉性案件从行为上可以分为(rape)、性侵害(sexual assault)、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也有研究者认为,广义上的“性侵”指“你情非我愿的状态下进行的涉性表达统称”(王恒涛,2006),实际上把性骚扰也包含在内了。
涉性犯罪的客观证据包括被告人在被害人体内或贴身衣物上留下的 DNA 证据、被害人生殖器的损伤或破裂、被告人或被害人身上因暴力侵犯或激烈反抗留下的伤痕(向燕,2019)。上述三类涉性侵害行为中,和性侵害可能留下客观证据,但性骚扰(通过电子讯息进行的骚扰除外)通常很难有客观证据。性骚扰是违背他人意愿,以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音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卢杰锋,2019),包括对他人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语言或举动,比如讲黄色笑话,对外貌形体评头论足,展示色情图片、刊物及用品,询问性隐私,的眼光,性姿势,身体触碰,暴露性器官等。这些行为可能转瞬即逝,对事实的还原只能依赖当事人陈述。即便是或性侵害案件,如果案发时间距事发时间较远,也未必保留下客观证据。相较于犯罪,猥亵儿童犯罪的客观物证更少。倘若不能及时对被害人进行身体检查,因猥亵造成的痕迹证据会很快愈合。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很多涉性案件施害人没有使用暴力,而是用钱财、糖果引诱,欺骗、威胁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侵害。被告人施暴与被害人剧烈反抗的情形较少,也很少留下身体伤痕(向燕,2019)。另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因此,案件进入司法的时间和案发时间的距离有可能十分久远,这种情况下寻找客观证据就更加困难。缺乏指向被告人的生物证据,就难以证明被告人即犯罪主体。而且,即使是有客观证据的涉性案件,现场的客观证据也往往很难证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是强迫还是自愿,抑或易、“仙人跳”。
对司法机关而言,涉性案件的审理既要防范无辜者被错判有罪的风险,又要实现对犯罪隐蔽、客观证据少导致证明困难的犯罪的追究。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常会向法庭提供关于自己或对方当事人一贯表现的品格信息作为证据,例如受害者自身的与主流道德不符的行为表现,以及涉嫌施害者此前的前科劣迹等。此类信息如果被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则成为“品格证据”。
对媒体而言,涉性话题本身具有敏感性,且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存在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能,有时加害者还有一定的权威性,或者涉及权力关系,因此有较强的社会关注度。面对这种事件本身有报道价值但信息却不足的情况,想要探索真相的媒体和记者往往不会满足于一事一报的简单消息报道,而是从当事人的各种社会关系入手,了解当事人生活、工作和社会交往中的各种表现,展开外围调查。
其他案件的外围采访是有可能获得关于事件本身的信息的,但涉性案件的外围采访所能获得的通常不是关于事件本身的信息,而是“品格信息”。“品格信息”指当事人在工作和生活中的一贯表现或行为倾向。这些信息大多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系,但或多或少会反映涉案当事人的性格、品行等特质。随着案件的进展,越来越多的信息被披露,很多案件出现了舆情反转,进而引发围绕“不完美受害者”和被“污名化”的施害者的讨论,也暴露了媒体在进行此类案件报道中专业性不足的问题。
本文所述“涉性案件”包含在实践中由于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并未进入司法程序的事件,例如被害人只是曝光该事件,但由于缺乏证据或其他顾虑并未报案或起诉。但本文仍使用涉性“案件”而非“事件”的表述,一方面是由于这类事件存在进入司法程序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是因为如果使用涉性“事件”的表述,会将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但不构成违法的涉性事件包含其中,而这并非本文讨论的问题。概言之,本文所称“涉性案件”指受法律所调整的,在媒体报道时已经进入或可能进入司法程序的、性侵害、性骚扰等事件。
涉性案件报道是专业报道类型。其专业性体现在媒体在报道中不但需要履行满足公众知情权、对司法进行舆论监督等社会功能,还需要处理好与司法的关系,不能因报道行为对司法公正和权威产生影响,也不能损害当事人权益。因此,后文在简单归纳媒体在报道涉性案件时对“品格信息”的使用存在的问题后,将系统梳理不同法律制度对“品格信息”在涉性案件中的使用规则,及其背后的制度逻辑,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媒体在此类报道中使用“品格信息”的必要性和风险,以及如何使用“品格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本文用了大量篇幅讨论立法和司法对“品格证据”使用的规范,但本文实际上要讨论的是媒体如何对涉性案件进行专业报道,是行业伦理层面的要求,而非法律层面。除非侵害当事人权利,否则,对于媒体不当使用品格信息的行为不宜追究法律责任,否则会产生寒蝉效应。因为媒体本身不是特殊法律主体,媒体没有自己特殊的权利,媒体搜集、传播信息的权利是公民权利,只是以其专业性为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如果将媒体基于职业伦理的自我约束作为法律上的强制性义务,则有违宪法对的规定,妨碍媒体社会监督功能的实现,最终也会对社会及司法公正产生不利影响。
由于涉性案件本身存在特殊性,即事发之时,各方基于各自利益各执一词,使得媒体对案件事实的呈现极易产生倾向性和片面性。例如,2020年鲍毓明涉嫌性侵养女李星星(化名)案件的报道中,《南风窗》和《财新》分别主要基于涉案一方的陈述先后发布《涉嫌性侵未成年女儿三年,揭开这位总裁父亲的“画皮”》及《高管性侵养女事件疑云》,对事件的还原大相径庭(年度传媒伦理研究课题组,2021)。此案社会关注度很高,但关于案件本身的信息十分有限,两家媒体的报道都通过调查补充当事人在工作、生活中的一贯表现或行为倾向,以增进公众对事件的了解和认知。这些信息大多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系,但或多或少会反映该涉案当事人的性格、品行等特质,即前文所述的品格信息。这些品格信息在报道中的使用,的确可以增进公众对当事人的认知,但却未必能帮助公众还原案件事实,反而可能转移公众的关注焦点,甚至使公众做出背离事实真相的判断。而且,此类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或存在进入诉讼程序甚至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因此不当使用品格信息不仅会对公众产生错误导向,而且可能对传媒与司法的良性关系产生妨碍,甚至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
媒体对涉性案件的报道,往往开始于受害人通过自媒体披露,抑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之时。在这个阶段,涉性案件还只是未经证实的事件,还没有进入法律程序,或刚进入立案侦察阶段。但由于其涉及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伤害,此类事件存在成为司法案件甚至刑事案件的极大可能性。根据国际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和对案件报道的伦理要求,在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前,媒体不应对事件做有倾向性的报道。当然,如果客观报道案件事实本身将公众导向某种结论,不能归咎于媒体。但是,如果案件本身信息尚不清楚,媒体却披露相关当事人与案件没有直接关联的品格信息,则非但不能还原案件的原貌,反而可能使公众根据这些品格信息对案件产生与事实不符的推断,或者将公众关注的焦点引向与案件无关的方向。例如,媒体在报道中引用涉嫌施害一方的陈述,披露受害方“交了众多男朋友”、“这个男朋友也是有妇之夫”、“离过婚,经常出现在酒局上”等,或者媒体报道涉嫌施害方“经常单独叫女生到办公室”等,即使这些信息是真实的,但与案件无直接关联,在案件本身信息不足的情况下披露这些品格信息,很容易使公众将案件当事人在公域或私域中的表现映射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中,也可能影响办案人员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
因此,对于与涉性案件本身无关的品格信息,无论是关于涉嫌施害方还是被害方的,无论是良好的或是不良的品格信息,无论是当事人自己陈述的还是从其他消息来源采访的,即使媒体报道是真实的、客观的,即使媒体没有直接据此判定案件事实,也有可能对公众产生误导,对司法公正产生不当影响。
由于涉性案件大多在案发时就被媒体报道,而诉讼则通常有较长周期,因此,等案件判决之时,该事件的时新性已不复存在。而且由于涉性案件涉及隐私,通常不公开审理,判决书所透露的信息也非常有限。因此,此时关于案件事实的信息增量已非常有限,加之事件已过去良久,所以媒体通常只是简单报道判决的结果。这一过程中,媒体报道呈现出这样的特点:在事实未清之前大量报道,等案结事了之后,却只是简单交代结果。这使得在案件事实不明时,当事人的大量信息被纷乱地披露,而到后期案件事实查清之后,公众却未能通过报道了解事实的全貌及发生的原因,使得整个涉性案件的报道,牺牲了个人利益,却未能实现公共利益;既未能有效满足公众知情权,也未能引发对社会结构性问题的关注和解决。
“品格信息”如果被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则成为“品格证据”(character evidence)。品格证据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品格证据”指“关于某人一般的人格特质或倾向性,以及在一定社区范围内公众对个人人品、道德方面评价的证据”(Garner, 2004:595)。品格证据既包括名声或意见、具体行为实例,还包括单纯的意向性证据(理查德·梅,2002/2007:113)。英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彼得·墨菲(Peter Murphy)认为,品格证据中的“品格”包含三层含义:一个人在其所在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声誉(reputation);一个人所具有的实施某种行为的倾向性(disposition);一个人过去曾经经历的特定事件,如犯罪前科(previous convictions)(Murphy,2003:116)。此种说法已成为该领域的理论通说。本文中品格信息中的“品格”即采纳此定义。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按照证明主体的身份可分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证人的品格证据;按照证据的证明内容可分为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张还,2018)。
品格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刑事审判中基本的证据规则之一。为避免当事人品格对案件裁判的不当影响,对品格证据通常以排除为原则,以采纳为例外。因此,品格证据规则也被称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这一规则的确立经历了漫长的历程。中世纪的欧洲有“誓言出罪”的规定,即具有一定身份以上(如自由民)且品行良好的人可以单独通过誓言洗刷犯罪嫌疑(罗伯特·巴特莱特等,1988/2007:43)。罗马法刑事审判中几乎全部论证都围绕被告人的品格展开。在普通法早期判例中,品格证据也被认为具有高度相关性,因而具有可采性,甚至是审判中的决定性因素。威格莫尔也曾指出,早期的英国法“不受限制地诉诸”品格证据(陆而启,2018)。
17世纪的工业化进程打破了原有的社会阶层,使人们的交往活动不再局限于原有的熟人圈子。人们发现品性攻击是如此成功,以至于为了公正审判,法官不得不依据非相关性(irrelevance)而持续地防止其卷入审判中(Landon,1997),从而使得审判更加重视“事实证据”而排斥“品格证据”。
17世纪末,品格证据排除规则在英国逐步确立。英国的 Hampden 案与 Harrison 案被视为品格证据规则产生的起点。在这两起案件中,法官都未将被告人以前的不良行为采纳为证据。其理由是“我们不能忍受任何侵入人们的生活轨道,以寻找他们根本没有准备好回答的证据的行为”(Ojala,1999)。此后,诉讼一方不得将对方与被指控犯罪之外的不良行为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成为一个古老的普通法原则。19世纪,英语国家普遍确立了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易延友,2007)。
美国的品格证据规则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1853年,在马萨诸塞州的州代表大会上,鲁福斯·丘阿特(Rufus Choate)在他著名的演说中提出,“法官应该对当事人一无所知,对案件却又了如指掌”(罗伯特·N.威尔金,1938/2013:127)。只有在每个人都受到无社会差异的对待时,正义才会出现(陆而启,2018)。有研究者认为,如果说英国对品格的禁用是出于“一个人应该因其行为受到审判,而不是因为他是谁”的传统,那么,美国早期排除品格证据的案例则是出于对“陪审团可能仅仅依据被告人以往不良行为将其定罪”的担忧(宋洨沙,2012)。美国杰克逊官在1948年的Michelson vs. United States案的判决中解释了排除品格证据的理由:“不是因为被告人的这些品格特征同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相关性,相反,排除品格证据,是因为担心陪审团会过分看重这些品格证据同待证事实的相关性,用被告人笼统的不良记录劝说自己未审先判,拒绝给予被告人一个公平的机会就特定的起诉进行辩护。根据实践经验,排除这类证据可以防止对被告人不公平、歧视行为的产生。”经济分析法学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虽然此类证据具有关联性,但只有微弱的证明力,而对该类证据的主要忧虑并不在于它欠缺证明价值,而是担忧陪审团基于不充分的证据就做出有罪判决(波斯纳,1973/2004)。
19世纪末,普通法中的品格证据规则逐渐在成文法中确立下来。现代英美成文法中对品格证据排除规则都有明确的规定。比如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101条规定了被告人不良品格的可采情况,并规定除法律列举的情况外,其他不良品格的证据均应排除。美国也在《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规定,关于某人的品性或者品性特点的证据,不得采纳用来证明该人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之具有一致性。根据此规定,诉讼中不得以一个人曾经做过某些事情或者有着某方面的名声而归纳出其品格如何,再以此品格来推断其在当下的案件中实施了某种行为。
立法要求在审判定罪时排除品格证据,并不是因为此类证据与案件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关联,而是因为品格的证明力有限,但其所可能导致的偏见和误导,对争议焦点的转移,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对诉讼效率的影响,以及对诉讼参与人隐私权的危害却很大。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是将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和其他价值权衡考量后的价值选择(宋洨沙,2012)。法律专家们没有一个人愿意容许根据一个人的品格对一个人是否犯罪或者一个证人提供的证言是否可靠做出判断,但是,其实我们心中对一个人品格的是非观念切切实实地影响着我们如何判断案件(陆而启,2018)。于是,当法官在内心凭着品格推论而确认犯罪嫌疑人犯下当前罪行或其陈述是否可信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却无从进行申辩和防御。
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品格证据排除本质上是法治的要求(徐昀,2009)。首先,品格证据排除规则表面上是保护被告人免因自己的人格定罪,其实质是限定国家权力,尊重人的尊严。否则,国家可能以公民有“危险人格”为借口任意剥夺人的自由,而“危险人格”本身却是建构的结果。其次,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是分离了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坚守了法律的边界,保持了法的独立性。“法律实证主义之所以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就是为了反对道德或者以道德面目出现的政治意识形态对法律的干扰或者侵蚀”(强世功,2006:64)。用道德评价取代法律评价也许“大快人心”,但对法治而言却是危险的。第三,尽管从实证主义心理学的视角出发人们倾向于肯定品格证据是具备相关性的,即一个人品格不好,他就更可能做出不好的行为,但立法不做出如此推断,是因为这等于宣判了人类的死刑:人类没有难以预测然而充满希望的未来,只有能够预测但却令人绝望的时间的流逝。因此,品格证据排除规则在阻断坏品格对行为的负面影响的同时,也赋予人不断突破自我的希望,相信“一次做贼”未必“永远是贼”。尽管排除的代价可能造成真正的罪犯被放纵,但品格证据排除规则赋予人类不断突破自我的希望(徐昀,2009)。值得注意的是,英美证据法这种禁止性原则主要是针对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做出的规定,关于被告人良好品格的证据通常是允许提出的(宋洨沙,2018)。
当然,也有例外情况。例如,上述Michelson vs. United States案就确立了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重要例外,其所确定的原则主要包括:第一,控方不得提出被告人品行恶劣的证据来证明其实施了犯罪,但允许被告提供自己品格良好的证据证明其无辜;第二,在被告人主动提出良好的品格证据后,控方可在交叉询问中进一步挖掘有关被告人品格的各种信息,甚至提出相反的证据;第三,根据辩方提出的申请,法官可以对陪审团做出指示,提醒在交叉询问中获得的信息证明作用有限,只能评估品格证人的可信度,而不能用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和第405条基本吸收了上述内容(宋洨沙,2018)。因此,如果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首先提出自己品格良好的证据,或者被告人攻击控方、控方证人、被害人的品格,或者攻击同一案件中的其他共同被告人,那么,控方就可以提出证据对被告人的品格进行质疑,从而为控方提出相应的品格证据打开大门。这一例外规则被称为“开门原则”。但是,控方在对品格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需要遵守两个限制性条件:其一,对于要询问的特定事项必须存在一定的事实基础;其二,这些特定事项必须与案件中存在争议的品格特质相关。即使控方在交叉询问品格证人时提及被告人的特定不良行为,也不得用来证明被告人在特定场合会依照这种品格行事的倾向性,而只能验证证人的可信性(罗纳德·J·艾伦等,1997/2006:278-281)。
总之,在英美法国家,虽然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具有一定的价值,但品格证据自带偏见,且不能证明犯罪行为是否确实发生,其可能造成的偏见远大于其自身价值。因此,除了符合例外的情形,原则上这些证据不允许出现在事实的裁判者——即陪审团面前。
对于涉性案件的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第412~415条进行了专门规定。第412条规定,无论刑事还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被害人的性行为或性怪癖的证据原则上都禁止使用。例外情况是在刑事案件中为证明被告之外的他人是、伤害或者其他物证的来源,而提供的关于被害人性行为之具体事例的证据;或者公诉人提供的,或者被告为证明同意提供的,关于被害人与被指控有不端性行为的被告的性行为之具体实例的证据;如果被排除,会侵犯被告宪法权利的证据。在民事案件中,对于提供用以证明被害人的性行为或者性怪癖的证据,如果其证明力严重超过了对任何被害人造成伤害和对任何当事人造成不公正损害的危险,则法院可以采纳该证据。而有关被害人声望的证据,只有在该被害人将其置于争议之中时,法院才可采用。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13条规定,在被告被指控性侵犯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纳关于被告实施了任何其他性侵犯(即类似犯罪)的证据。前提是公诉人在事前向被告披露。第414条规定,在被指控儿童性侵扰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纳关于被告实施了任何其他儿童性侵扰的证据。第415条规定了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原告声称被告实施了性侵犯或者儿童性侵扰而提出救济主张,法院可以采纳关于该被告实施了其他性侵犯或者儿童性侵扰的证据。
这一规则实际上是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另一种例外情形,即“相似事实”证据规则。在英国,该规则是指,被告人在本指控犯罪之外的不当行为的证据或用以显示其性情的证据在一些例外情况下是可采的,如果:(1)在证明本案中某一问题的意义上是相关的;(2)它的证明效力大于其偏见的影响。因为在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常常有一名被告人性侵数名被害人的情况,因此,相似事实规则允许将相似的行为或情节用于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以有利于性侵儿童犯罪的追诉(向燕,2019)。有研究者认为,将被告人此前的性犯罪纳入可采证据,反映出在立法者看来,在涉性不当行为案件中,行为人有关“性”的不当品格与其实施涉性不当行为之间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和必然性(卢杰锋,2019)。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例外规则针对的仅仅是对被告人此前的涉性不当行为或性侵犯。而且只能提出被告人“同一性质”品格特征的证据。对于被害人的性行为或性怪癖的证据,原则上都禁止使用。现在,性犯罪案件禁止使用被害人性历史证据的原则,已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得到确立(张还,2018)。
与英美法系明确规定“证据排除规则”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并不刻意回避与被告人相关的品格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会以品格证据作为证明或排除当事人实施了涉性侵害行为的依据。
在大陆法系发源地法国,刑事程序中对被告人进行的人格调查,就包括了其品格特征、行为方式等方面的信息(宋洨沙,2012)。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前程序中,预审法官依法进行其认为有益于查明事实真相的一切侦查活动。为此目的,预审法官可以亲自或者委托司法警察,或者委派任何有资格的人对受审查人的人格、家庭状况、物质与社会状况进行调查。在审判中,证人也可以对被告人受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人格及品格道德提供证言。
因此,法庭常常会用大量时间展示品格证据,甚至是与案件直接事实无关的被告人生活。这种调查已经超出了对犯罪进行审判的范围,其目的在于理解被告人行为的产生过程。正如法国的法律谚语所说,“我们审判的是人,而非事实”。法国预审法官在审前会见被告人时会有这样的表述:法官将会依照事实对你进行审判,但亦依据你的人格。
此外,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法国极少区分良好品格与不良品格。贝尔纳·布洛克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序言中称,审判“人”的刑事法院公司新闻,应当发现并深入调查“人”之人格,以便更好地对是否有罪做出评价,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最适合其人格、最适于其矫正的刑罚或处分与再教育措施(Bernard et al., 2008:3)。类似规定在德国也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就对判决有重要意义的事实与证据进行调查,不受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者陈述的限制。法官必须对所有其可得使用的证据加以利用,包括由人事档案引申出来的被告人个人资料(克劳思·罗科信,1967/2003:228)。
但是,法国刑事诉讼同样认可某人的品格信息甚至犯罪记录不应当用来做出其实施了当前被指控犯罪的推论。《刑事诉讼法》条例部分第16条规定,对受审查人的人格、家庭状况、物质与社会状况调查以及医疗检查、心理检查构成受审查人的卷宗,其目的只是客观地向司法机关提供对受审查人过去及现在的生活模式进行评估的材料,并不具有对犯罪事实做出结论的功能,也不得作为有罪证据使用。虽然如此,却并不影响这类证据继续呈现在法官面前(宋洨沙,2012)。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3 条也规定,在审判过程中, 只有在与裁判具有意义的范围内,才应当确定被告人的前科。
在美国证据法学者达马斯卡(1997/2006:292)看来,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庭退庭进行评议前,与量刑相关的证据、与定罪相关的证据都已经被提出,这样排除可能导致推定有罪的品格证据是不现实的。大陆法系的品格证据规则主要是基于某种价值的考虑,而与确保正确认定事实无关。
在中国,尽管立法并没有对品格证据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品德”、是否有“前科”等方面的情况是公安、司法机关办案考察的重要因素。另外,受职权主义的影响,办案机关往往更倾向于搜集被告人有罪或不良行为的证据,而忽略其品格良好的证据。苏力(2006:236)认为,“我国传统社会文化将正义观念与道德观紧密相连。体现在刑事司法中,个体在所处社会环境中一贯表现出来的人格或人品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传统司法或纠纷解决机制的承认”。
在司法实践中,品格往往会成为评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社会危害性的考量因素,进而影响在侦察阶段是否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时如果是轻微犯罪是否决定不予起诉,以及量刑的轻重。有时,品格甚至会被作为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和间接证据。
事实上,即使被告人的品格不属于实体法规定的范围,法官在审判中亦会接触到这种证据材料。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8条规定,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其中就有是否受过刑事处罚一项。由此可见,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人以前的特定行为尤其是前科,是法官在审判中要了解的重要信息。起诉书记载与被告人品格相关的这一内容的目的在于证明其是否构成累犯,但对被告人不良品行与特定行为的记载很可能使法官在审判前产生偏见(宋洨沙,2020)。
此外,对于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可以对其品格信息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21 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这些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 16 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涉性案件由于涉及当事人隐私,因此相关判决并未全部公开。在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涉及品格证据的也并不多见。有两起案件,法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的品格证据与案件无关,因而未予采纳。在另外一起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中基于其他证据,并适当运用品格证据规则,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未实施行为)做出了不予采信的决定。
尽管上述关于品格证据的规则是对司法机关的要求,而不是对媒体的要求,但是,被媒体报道的大量涉性案件,实际上还仅仅是“事件”,因为真正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很少。大量案件因为时间久远或证据不足,当事人胜诉概率低,在后期往往放弃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有的案件止步于侦察阶段,有的甚至都没有在公安部门立案。对于没有判决的案件,公众对该事件的认识和结论往往就来自媒体的报道。即使最终法院做出裁决,由于涉及隐私,此类案件也基本是不公开审理的,公众只能看到简单的裁判结果,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公众是看不到的。这样就会产生一个冲突,即公众最后看到的判决结果可能会出现和依据此前媒体报道得出的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从而使法庭面临尴尬的处境,而由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即涉及当事人隐私,法庭又无法向社会公众解释,从而使得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变得紧张。
对于所谓的“媒体审判”问题,学界已基本形成共识,即“舆论审判”在中国的实际情形是媒体报道引发舆论,社会舆论引起政治高层的关注,进而干预审判,影响裁判结果。实际上“媒体审判”是司法不独立的产物,不应归咎于媒体,因为司法应当遵循的诉讼法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应受舆论或其他因素影响。但是,媒体的报道不会影响司法的结果,却可能影响司法的权威。对于具体案件而言,往往是媒体报道在先,法院判决在后。如果媒体的报道与司法最终的裁决结果不一致,公众要么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质疑,要么对媒体的公信力产生怀疑。媒体公信力和司法公信力,必有一伤。一般而言,司法对证据的审核要比媒体严格。但实践中也的确存在为数不少的冤假错案,通过媒体披露得到纠正。媒体要满足公众知情权,也要监督司法。媒体报道与司法结果的一致性并不是媒体追求的目标,因为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是不同的。但是如果媒体在案件做出裁决之前,报道与案件本身没有直接关联的当事人品格信息,公众不可避免会基于其生活经验揣测案件事实本身的样貌。一旦与裁决结果不一致,对媒体和司法都有损害。
此外,尽管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样的高证明标准,但在实践中,无论是自由心证的古典定义“内心确信”,还是德国判例所形成的“高度盖然性”真实的概念,甚至是遵循严格的“印证证明”规则,一旦品格证据被披露,司法不可能全然无视,不受其影响。毕竟司法裁决还是由人做出的。对于涉性案件这种客观证据不足,以言词证据为主的特殊类型的案件,品格信息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尤其重大。言词证据的可靠性以品格作为最后保障,证据能否被采纳从言之可信转到人之可信上。不同诉讼主体之间的品格比拼事实上起到了一种确认案件事实的实质证据功能。正是因为如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要求品格证据不可随意呈现;但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对呈现这些证据没有严格的限制,只是对可采纳的条件有要求。
另外,尽管人格具有稳定性,即人的思想感情和行为具有跨时间的连续性和跨情境的一致性,但同时,人格也具有可变性,这就使矫正不良人格成为可能(何家弘,2009)。而且,具体情境不同,当事人也未必总是做出某种一致的行为选择。基于对品格稳定性的认知,人们往往无意识地根据品格“推断过去”、“预测未来”。但品格的可变性和一个人面对不同情境呈现出的多面性,又使得这种推论存在错误的可能。媒体需要注意的是,同一个提供品格信息的证人,在面对媒体和司法时,可能做出有差异的陈述。证人如果欺骗媒体,是没有什么法律风险的,但欺骗司法则可能承担法律后果。抛开对司法的影响,从传媒行业本身看,媒体出于时效性的要求,从证人处调查被害人或被告人的品格时,不可能有充分的时间去调查证人自身的品格。而作为品格证人的采访对象对媒体做出虚假陈述,仍然由媒体承担责任,面对名誉权诉讼,媒体也不能因采访对象的欺骗而免责。这种可能性需要媒体在相关业务活动中充分考量。
司法推断错误,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而媒体报道让公众产生错误推断,则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名誉。但与司法不同的是,这种影响是间接的,存在不确定性。对于涉性案件,不论媒体如何报道,对被告人的负面评价都会产生。由于控方负有证明责任,被告人在证实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但被告人因出席法庭而名声受损,私生活也成为公众讨论的话题,所以对被告人来说这是“公平的游戏”(麦克埃文,1998/2005:7)。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有一些不属于品格信息的个人信息,如特定的职业(如酒吧女等)或家庭背景等,由于社会的普遍认识或偏见,也具有了品格信息的属性。总之,记者的采访报道,不可避免地会建构起关于当事人的文本化的人格,公众会不自觉地将此人格迁移到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中。但这种评价是其涉诉事件本身引起的,还是要归咎于媒体报道,是值得讨论的。
更为关键的问题是,一般而言,人们得到的信息越多,越有可能接近真相。因此媒体通常会从涉事双方各自的社会关系出发,寻找更多的信息。通过对案外人如亲属、朋友、同事等的采访,呈现出当事人在单位、家庭等各种社会关系中的表现。但是,大量涉性案件表明,一些享有一定社会地位、受到社会尊重的人,好丈夫、好爸爸、好员工、好同事也有可能实施了性侵害行为。也就是说,品格信息来自一时一地的行为的归纳,一个人的品格能被看到的有多少,有一定的偶然性,因此难免会有偏差。司法和媒体调查不同的关系人,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同一证人,面对媒体和司法机关可能做出不同的表述。此外,相关证人基于和当事人的关系,看当事人时难免有情感滤镜,未必客观。人性的复杂性使得一个人的公德和私德也不一定有一致性。因此,所有的品格信息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真实的自我,但并非完全的、真正的自我。更重要的是涉性行为都很私密,很可能只有当事人知情。涉性品格更是私密,甚至与之有亲密社会关系的人也未必知晓。因此,媒体因为做了较周详的外围调查就自认为接近了事实真相,是有一定风险的。
此外,对于被害人,媒体如果在报道中呈现其不良品格信息,或关注涉事女性的外在表征与私生活,即使这些信息都是真实的,呈现出所谓“不完美受害人”的形象,也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二次伤害”。在对卖的案中,被告人和辩护人通常以被害人身份为证,说明性行为是被害人同意的。此外,即使有一些客观证据,如伤痕等,也可能存在是“性”侵或是自伤或其他原因所致的争议。如果呈现了品格证据,可能导致公众对其进行错误归因,将一个人在其他社会关系中的表现迁移到涉诉案件中,其危害后果是潜在而巨大的。品格证据自带偏见,因为品格证据比其他证据更容易引起人们的兴趣或者评论,“细微(无)证据大威力”更符合人们所持的“无风不起浪”的怀疑思维习惯(陆而启,2018)。
当然,上述论述并不是说媒体的外围调查没有意义,因为行为本身不是孤立的,行为的反复性与规律性都可以在人格体系中找到合乎逻辑的根据。但是,由于行为受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人格与行为的关系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决定关系,而是一种模糊的具有较高概率的相关关系。正是这种较高程度的相关性,使得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具有一定的证明价值(何家弘,2009)。这种对外围品格信息的调查是否有价值,取决于关键事实是否在场,即案件本身的事实是否已得到确认。具体而言,关键事实主要涉及三个层次,一是是否存在涉性行为,二是涉性行为是否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三是涉性行为是否是自愿。在关键事实在场的前提下,调查分析其一贯表现,有利于寻求解释,帮助理解犯罪事实发生的原因,对引起社会注意、避免恶性事件再次发生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媒体在案发时的报道,关键事实是不在场的。在关键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大量披露品格信息,就可能产生前面所说的负面作用,媒体的风险也就更大。但是,如果在案件做出裁决后,媒体报道要对事件进行解释,所使用的信息就不可能局限于事件本身。品格作为人在社会化过程中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社会的结构性问题。对媒体而言,在裁决后可以进一步印证、质疑案件相关事实,也可以实现对司法的有效监督。
总之,品格信息在新闻报道中的使用,对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媒体自身的公信力、以及当事人的名誉有其风险,但是,从媒体履行职业使命和实现媒体的社会功能看,也有其必要性。任何职业的最高伦理就是实现其职业的核心使命。因此,研究涉性案件报道中媒体该如何使用品格信息就具有了很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前文结合品格信息对司法的影响以及各种法律制度下司法如何对待品格证据,分析了媒体在涉性案件中使用品格信息的风险及其必要性。针对涉性案件的特殊性,本节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1. 品格信息的使用是否因报道时间的不同有所差别?2. 对不同主体(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的品格信息是否应该区别对待?3. 报道中使用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是否应有所区别?
如前文所述,品格信息不能证实或证伪性侵事件本身的真假,却很容易使公众产生价值评判上的倾向。因此,即使是客观报道个人的一贯表现、行为倾向或犯罪前科,也可能使公众产生对真相的误判。因此,媒体需要把握好尊重司法权威和对司法进行有效监督之间的平衡。品格信息在媒体报道中的功能,不是用它来推断事实,而是在确定事实的前提下,解释事件的成因,使公众在“知其然”的前提下,也“知其所以然”,并由此发现社会中的结构性问题。因此,报道对品格信息的使用,应区分关键事实在场和不在场两种情况。
1.如果涉性案件关键事实没有得到确证,不宜披露品格信息。关键信息不在场,大量披露品格信息,无论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都会有负面效果。此外,由于关键事实不明,事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是存疑的,因而臧否当事人品格,有侵害名誉权的风险。至于怎么确认关键事实,最可靠的路径是法院做出的判决。此外,如果涉事双方对基本事实的陈述一致,没有争议,或者有客观证据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也可以初步认定关键事实存在。但这样做仍有一定的风险,因为当事人陈述和客观证据的真实性通常也需要法院经过质证才能确认。因此,一般情况下,案件未判决前不宜报道品格信息。即在涉性事件本身的真相未被调查清楚之前,报道中不宜使用品格信息。记者可以在案发时就着手进行采访,但不宜报道。特别是不宜使报道成“悬疑剧”,不断提供信息让公众猜测,并因此产生有倾向性的舆论。在判决前,媒体可以对案件进行程序性报道,也可以报道双方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但不宜报道外围采访获取的品格信息。
对于因证据不足等原因未进入司法程序、不予起诉或中途撤诉的案件,媒体应对当事人可能利用媒体达成其目的保持警惕。关键事实缺席的情况下,外围事实报道得越多,并非越全面,反而可能偏离真相。品格信息的确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公安机关在案件侦破中可以据此设计破案思路、查找线索,司法机关却不可以据此进行裁判。我国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在程序上避免“以人为据”(ad hominem)(彭涟漪等,2010:354),即避免用对某人品质的评价为论据来肯定或否定其论断的逻辑错误。因此,对媒体而言,在案件判决前,避免在相关报道中涉及当事人案件之外的品格信息,是媒体应当保有的职业伦理自觉。
例外的情况是,对于当事人此前的同类犯罪,即涉性犯罪前科这种特殊的品格信息,可以在判决前进行报道。一方面,是由于其犯罪事实已经过公开判决,是公开的信息,由此产生的当事人名誉受损的后果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不应归咎于媒体报道。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涉性犯罪前科能够较充分地表明该当事人的行为倾向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personal dangerousness),这一点从司法中对待此类特殊品格信息的态度也可以得知,媒体的及时报道有利于公众进行安全防范。但媒体需要注意的是,人身危险性毕竟是一种尚未发生的可能性,属于未然领域,因此需要谨慎评估,根据对风险的评估决定是否报道。此外,对犯罪事实前科中的当事人身份要认真核实,确认其就是本案中的当事人,避免同名差错引发名誉权纠纷。
实际上,案件判决前的报道不要呈现案件之外的品格信息,这并不是涉性案件报道需要遵循的特殊规则,而是案件报道的一般伦理要求,即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在案件判决前不做有倾向性的报道。本文只是在涉性案件中的品格信息这一具体问题上依据这一标准提供更具体、明确的讨论。
2.如果涉性案件关键事实已得到确证,即通常是法院已做出生效判决的前提下,补充背景、外围信息,有助于公众理解事件发生的原因、背景,甚至可能反映出一些结构性的社会问题。为了分析其可能的个人和社会原因,促进对社会问题的反思,可以报道品格信息。这个时候,品格信息甚至私德,就不再是跟社会公共事务无关的信息,对其进行披露和分析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是,目前很多媒体在案发时大量报道,判决后却草草报道判决结果,甚至不予报道,使很多前期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新闻成为“烂尾新闻”,只是消费了当事人,却并没有真正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履行传媒的职业使命。因此,案件审结后,媒体不宜失语,如果该案件反映出结构性的社会问题,为推动该社会问题的解决,应当分析其原因。为了避免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可以在不可识别化处理的前提下全面报道。
3.无论法院判决前还是判决后,都应避免过度挖掘与案件无关的品格信息。在关键信息在场的前提下,品格信息作为外围信息,能够增进公众对社会现象的认知,为案件提供解释,或提出新的问题,但即使涉及公共利益,媒体也应尽可能减少对个人的伤害。过度披露当事人的品格信息,会使公众关注的焦点发生转移,由对犯罪案件的关注转向对人的道德审判。而且,对当事人不良品格信息的披露,还可能造成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或对被告人的“污名化”。
如前文所述,品格信息分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品格信息。无论是根据司法的无罪推定原则,还是新闻报道的客观性原则,都要求媒体平等地对待被告人(移送审查起诉前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但是,从上文中英美法系对品格证据和性侵案件证据的立法可以看出,司法并不是平等地对待刑事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品格证据的,对涉性案件中对被害人的品格证据采取了比被告人更严格的标准。那么,媒体是否应当与司法遵循同样的原则呢?
司法中对品格证据的排除,主要是基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因为刑事案件中,控方是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进行指控的,审判结果对被告人影响重大,通常会涉及其人身自由,但对被害人的影响相对较小。但媒体报道使用品格信息就有所不同。在判决做出前,所有人的人格利益都是平等的,媒体理应平等地对待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品格信息,不能任意臧否任何一方。不同的是,案件最后无论被判决有罪还是无罪,都只是对被告人产生效果,不会直接影响到被害人,也就是说,审判是针对被告人的,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实际上是证人。因此,对于被害人的不良品格的使用本身有转移案件关注焦点的嫌疑,媒体尤应谨慎,以避免被害人私人生活被曝光,同时也要有效履行媒体的环境监测的功能,保持对过错方的监督,无论其在案件中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
值得讨论的是,对于具有高度相似性的同类前科这类特殊的品格信息,媒体是否也应平等地对待被害人和被告人?这里的讨论首先有两个大前提,一是在案件未审结,即法院未做出判决的前提下(法院已做出判决的情况上文已进行了分析),二是涉及的品格信息是指与案件事实具有“高度相似”的品格信息。对被告人而言,指同类犯罪前科;对被害人而言,指涉性诬告陷害(包含“仙人跳”)前科。对于被告人的同类前科,前文已经提到,由于其已经公开,且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通常是可以报道的;对于被害人的涉性诬告陷害的前科是否可以报道,媒体则需要小心权衡。因为此类信息可能存在一种揭示其他犯罪或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从而使此案中的被害人成为另案中的被告人。对此,媒体需要认真核实,小心权衡把握是否报道及如何报道。总之,司法中的品格证据规则对媒体报道应有所启示,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需要在具体情境中考量。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人往往并未形成类似成年犯罪人那样稳固的犯罪人格,重塑其人格、行为方式的可能性也比较大(何家弘,2009)。无论是作为被害人还是被告人,在各国的司法中都会有别于成年人,主要以挽救为原则。因此,对作为被告人的未成年人,即使是在判决后的报道中也要更加谨慎,对未成年人进行严格的不可识别处理,使公众能够了解事件,却无法追踪到具体的个人。
对于“证人”的品格信息,在媒体的报道实践中并不多见。调查品格证人自身的品格对于了解案件事实并无实质性帮助,因此不宜报道。而且对证人品格的调查时间成本很高,媒体一般也不会报道。但证人由于认知能力和水平,以及和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感知、记忆上的客观偏差,还有受当事人表象所欺骗,有做出错误判断或不实陈述的可能。所以,媒体需要对证人品格信息有所了解,以避免被品格证人误导。
从理论上讲,良好品格信息和不良品格信息都会带来偏见,使公众对案件事实产生倾向性。但在英美法的司法中,对良好品格证据不做要求,仅对不良品格信息的提出做出限制。这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因为在法庭上提出不良品格信息相比良好品格信息,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影响更大。对媒体而言,区分良好品格和不良品格,本身是对品格信息的筛选,有违媒体报道的客观性要求。媒体对良好的品格信息和不良的品格信息应同等对待,但对不良的品格证据应更加仔细地核实,否则一旦失实,除了有损报道的客观性,还会有侵害名誉权的风险。品格信息是否纳入报道,不应以其是良好品格信息还是不良品格信息为依据,而应以其与案件的关联度大小作为考量因素。判决后,应视品格信息对于阐释案件意义是否有所助益来决定是否使用。对解释案件无关的品格信息要避免使用,如当事人特别孝顺、特别体恤员工、做了很多慈善等,这一方面是为了避免挑动与案件无关的情感和情绪,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个人信息的披露。
媒体报道除需要遵循基本的新闻伦理原则外,不同类型的报道因题材的不同,还应当遵循特殊的报道伦理。在案件报道中,涉性案件在信息结构上有其独特性,因此需要媒体特别关注。本文从“品格信息”频繁出现在涉性案件这类社会关注度高但信息量有限的报道题材出发,分析了不同法律制度对 “品格信息”的不同规范,以期将专业报道的价值观念转化为可指引行业实践的操作规范,将专业报道引向更加精细化的操作框架中。本研究是对专业化新闻生产具体规范的探索,希望给行业实践提供指引,以期在被流量裹挟的信息洪流中,更加有效地实现专业媒体的社会功能,重建专业媒体的行业价值和社会价值。
(雷丽莉:《论“品格信息”在涉性案件报道中的使用边界》,2025年第4期,微信发布系节选,学术引用请务必参考原文)